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代表人,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南岸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喝了三瓶啤酒之后,搭乘其朋友周某某驾驶的渝BM****的三菱牌越野车前往位于长江工业园区内的重庆隆丰汽车修理厂取自己的车,随后酒后驾驶渝BG****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返家途经南岸区通江大道经开区管委会下穿道出口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0mg/100ml。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东南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201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 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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