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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3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广告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城**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其友在重庆市江北区读书梁一村附近一家饭店饮酒吃饭。次日凌晨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驾驶车牌号为渝 BT****号的小型客车,从江北区红石路出发,途径红旗河沟转盘、红锦大道往渝北区锦绣华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渝北区红锦大道天龙路路口时,被民警设卡拦截。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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