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9********,苗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镇**中学旁边的一个小超市购买了两瓶啤酒,然后在超市外面独自喝完。当时18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独自驾驶小型轿车从**镇出发经黔枫路、青杠主干道、正青大道驶入正舟路往其家里方向行驶。19时30分,该车行驶至黔江区正舟路黔江儿童医院路段时,被正在此处进行检查的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民警将冯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
2019年10月1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冯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8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附: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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