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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街**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付某某等人在禄劝县屏山街道角家营背后麻风村的“熙华都市农庄”吃饭,期间以坐杯的形式饮酒。19时30分左右,冯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禄劝县屏山街道角家营背后麻风村的“熙华都市农庄”前往阳光尚居小区。20时许,当冯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倘新线89公里50米处时,被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冯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72mg/100mL(乙醇/血)。冯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属初次犯罪,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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