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兰州市西固区**路**号,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虹,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晚1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朋友陈某某在**烤肉店喝酒后,驾驶甘A*****号牌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着陈某某,沿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村门口时,被兰州市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冯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6.24㎎/100m1。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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