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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2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K****号小型汽车沿科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路与自由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96.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486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69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冯某某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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