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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1〕9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浙G****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银安街175号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及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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