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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7********,大学文化程度,烟台龙口**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白色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口市绛水河西路饭店出发,沿绛水河西路由北向南,行至**医院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37.7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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