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4********,汉族,经商,初级中学教育,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6日晚上22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零陵区南津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零陵区南津北路保利大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遂即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00.11mg/100ml。
冯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3.执法照片;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自愿参加交通管制志愿者服务,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