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花园**阁**E)。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戴波,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饮酒后,于当日13时45分许,驾驶苏B9****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锡港西路鼎尚酒店路段与苏U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2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及拍摄的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提供的事故录像、事发路段监控、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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