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双湖广场的“12饭点”饭店与家人一起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苏E8****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大道行驶至星港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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