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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14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号。因赌博,于2005年9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11年4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5年11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U5***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时代广场路段处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虽已超过构罪标准,但行车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因冯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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