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23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4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因瑞安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12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3日23时35分,被告人冯某某醉饮酒后驾驶车牌浙C5****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西路出发驶往塘下镇鲍田方向,途径塘下镇中心路中心大桥处,被交警设卡查获。次日0时4分,被告人冯某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料、保险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及血液入库出库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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