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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20〕Z31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冯某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和其朋友曹某某等人一起在南山区Superface酒吧喝酒,次日凌晨其女朋友涂某某以轻生自杀为由要求其马上过去见她。因情况紧急,冯某甲在呼叫代驾无回应的情况下自行驾车离开。7月11日1时43分许, 冯某甲驾驶粤BU7****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南山区南海大道海雅百货路段时, 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59.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冯某甲与涂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冯某甲7月份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粤中一鉴(2020)毒(2)鉴字第2564号;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和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符合《深中发(2019)23号》文件规定的:因救治病人等突发原因,情况紧急驾驶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鉴于其认罪态度良好,行驶路程较短,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180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又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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