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1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5********,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镇**街**号,住南充市西充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贾维,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家庭锁事心情不好,独自在家喝了三两多白酒。次日上午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川RH****小型轿车搭载妻子从西充县**镇**小区出发,沿国道212向西充县槐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充县晋城中学后大门时撞上了正在掉头的黄某某驾驶的川RX****小型轿车。警察到达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7.3)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以下,且系隔夜醒酒后开车,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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