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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远波。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件疑难、复杂,我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冯某某酒后驾驶贵C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安县安场镇十号路往正安县安场镇二小方向行驶,当日20时48分,行驶至正安县安场镇十号路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该案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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