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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合同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川院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石末乡**村**路北**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武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晋莲,山西省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武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武川县西乌兰不浪乡河边村**铁矿采矿权归属于武川县**有限公司,采矿证有效期从2012 年02月10 日至2015 年02 月10 日,经武川县应急管理局和呼和浩特市应急管理局证实:武川县**有限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能进行采矿作业。2012年7月开始到2013年底,**公司按“三同时”要求进行安全设施建设,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武川县**有限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故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据武川县应急管理局证实,2013年10月前,某某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铁精粉,经受理举报并实地调查,非法生产情况属实,责令停产并接受行政处罚。

2、2008年7 月23 日,冯某某与武川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签订了《矿山及选厂承包协议书》,协议规定甲方李某某将武川县西乌兰不浪乡河边村**铁矿及选厂承包给乙方冯某某,承包期限为五年,之后冯某某、焦某美和李某某又在2010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针对部分承包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5月31日,冯某某、郭某某与武川县**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甲方武川县**有限公司将矿山和选厂继续交由乙方冯某某、郭某某承包,每年乙方向甲方缴纳铁精粉10000吨(壹万吨),从生产之日起第二个月,连续十个月每月交付1000吨。经与李某某及吕某核实,冯某某并不拥有**有限公司的股份,双方只是矿山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合作关系。

3、2012年10月份,蔡某某与冯某某经过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蔡某某以每吨590元的价格收购冯某某选厂内铁粉。冯某某向蔡某某保证选厂每天能生产二三百吨铁粉,只要支付铁粉预付款就能拉走相应的铁粉,于是蔡某某先后给冯某某支付了85万元的铁粉预付款,但只拉走了价值30多万元的铁粉,等蔡某某再次来选厂拉铁粉时,冯某某以天冷无法生产、机械设备有故障为由,再未给付剩余的铁粉,安排其明年开工生产出铁粉后,再来拉铁粉,蔡某某表示同意,于是冯某某就给蔡某某打了一张50万元的铁粉款欠条。2013年6月份蔡某某找冯某某索要铁粉无果后,向冯某某索要50万元铁粉款,冯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退还铁粉款,直至2013年10月份后逃跑。                                                 

4、2012年11月份,郭某找冯某某购买铁粉,冯某某向郭某介绍其是**铁矿及选厂的老板,并承诺只要支付铁粉预付款随时来选厂拉运铁粉,最后经双方口头约定:铁粉最低品位65,每吨价格650元,冯某某要求郭某先支付铁粉预付款,郭某按冯某某要求给其卡上打了40万元的铁粉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冯某某以天冷无法生产、厂内没有任何库存铁粉,现有铁粉要支付工人工资为由,未给付相应的铁粉,安排其明年开工生产出铁粉后,再来拉铁粉,郭某同意后,冯某某就给郭某打了一张408286元的欠条。2013年期间郭某多次打电话催要欠款或给付铁粉,但冯某某以仍以环保检查、没有炸药无法开工等为由拒绝给付欠款或铁粉,直至2013年10月份后逃跑。 

5、2013年8月份,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冯某某,冯某某向尚某某介绍其是**铁矿的股东,全权负责铁粉销售情况,经双方口头约定于以每吨650元的价格从冯某某选厂购买铁粉,尚某某共交付铁粉款80万元,但只拉走了1072.88吨的铁粉,剩余30余万元铁粉未能拉走,随后冯某某向尚某某承诺在9月15日前退还所有预付款,并且给尚某某打了一张301085元的欠条。后来尚某某多次索要铁粉预付款,但冯某某已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直至2013年10月份后逃跑。

6、资金使用情况:

(1) 2012年10月23日、24日、29日、30日蔡某某分四次给冯某某的农行卡上(卡号为62284808705********)共计转了85万元。2012年10月23日冯某某给苏某某转账92000元,用于归还其借款; 2012年10月23日冯某某给潘某转账10万元,用于归还其借款;2012年10月23日冯某某给郜某某转账5万元,用于归还其借款;2012年10月24日冯某某给栗某某转账10万元,用于退还王某某之前交付的保证金。2012年10月24日冯某某给王某某转账10万元,用于退还王某某之前交付的保证金。2012年10月29日给胡某某转账71300元,用于退还王某某的保证金。剩余的钱都被冯某某用现金支取的方式开支使用,具体用途不明。

(2)2012年10月31日郭某给冯某某交付预付款40万元,收到此笔款项后,于2012年11月1日,冯某某给转刘某转账35200元,用于归还其借款;剩余的钱都被冯某某用现金支取的方式开支使用,具体用途不明。

(3)2013年8月16日、17日尚某某分两次给冯某某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4508760********)共计转了80万元。2013年8月16日冯某某给贾某分两次转账30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20万元,用于支付贾某等人的工程款。2013年8月17日冯某某给郭某某转账14万元,用于归还其借款。2013年8月17日冯某某给苏某某转账10万元,用于归还其借款。2013年8月27日冯某某给董某某转账10万元,用于归还其借款。剩余的钱都被冯某某用现金支取的方式开支使用,具体用途不明。

7、债务纠纷情况:冯某某在2012年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因无法正常履行约定,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拖欠王某某投资款192万元。2011年以来,冯某某与林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铁矿采矿工程发包给林某某,收取其248万元保证金(退还100万元),后又向林某某借款70万元借款,因无法按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2013年4月收来,冯某某与陈某某、贾某签订选厂及矿山承包合同,收取陈某某保证金100万元和58万元的借款。2011年以来,冯某某多次向欠曹某某.借款,合计为64.9万元的借款。

8、冯某某于2013年10月上旬关闭手机,离开武川不知去向,再未与任何人联系,直到2019年8月26日在合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川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冯某某在收取三人购铁粉款后不支付铁粉的真实原因的相关证据;缺乏冯某某未履行合同真实原因的相关证据;缺乏冯某某(供货方)在订立合同时以及收到货款时的储备情况,缺乏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证据,包括有无实物储备情况等,冯某某向蔡某某、郭某、尚某某的介绍情况,订立合同后的生产情况,收取钱后的去向,冯某某对铁粉是否具有处分权,以及享有具体处分铁粉数量的相关证据;在收取相关人员货款、保证金期间,各个不同时期的生产能力,履约能力的相关证据;冯某某订立合同时对铁矿情况的介绍情况,他们对冯某某矿场及选厂的了解情况,包括资质情况、生产能力、履约能力等情况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冯某某)在收到三人货款,采取了哪些欺骗行为,虚构了哪些事实,隐瞒了哪些真相的相关证据(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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