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二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在重庆市开江县看守所,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香,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4日补查后重报。
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挂靠*甲公司从事工程项目活动,4月8日冯某某以*甲公司潘某某的名义与*乙公司张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将**农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潘某某,张某某收取20万元的保证金。2016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邹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内部分包合同书》,将**农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除分包外的工程劳务工作承包给邹某某,邹某某先后转账给*甲公司和冯某某共50万元,*甲公司将20万元转账给张某某,冯某某收到29.7万元。后张某某在未取得该工程后,将20万元退还给冯某某,冯某某仅退还给邹某某16万元。
2.2016年,彭某某、杨某某先后经程某某介绍认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冯某某称与*丙公司李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己经拿下*丁公司(智能保暖大棚)项目。2016年7月19日,彭某某与冯某某在**路**大厦**楼签订了一份《钢筋工工程施工合同》,共收取彭某某保证金52800元。
2016年8月10日,冯某某与杨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路**村**栋**层**房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杨某某保证金5万元。
*丙公司法人李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其未与冯某某签订任何合作或分包协议,该项目与冯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3. 2017年4月,*戊公司法人即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其员工程某某说,其已经拿下海口市**区**路**项目的劳务施工,让程某某联系施工队伍。程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汪某某,经协商,2017年5月19日在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店三楼茶餐厅,汪某某与*戊公司代表程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作协议书》,将**项目的劳务施工承包给汪某某,汪某某共付给*戊公司及冯某某10万元保证金。后来汪某某一直都没有进场施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
1.冯某某在收取邹某某财物时,已与张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未获得工程项目后,其未全部退款给邹某某,属双方的经济纠纷,不属刑事案件,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财产保障。
2.关于收取彭某某、杨某某财物的问题。经鉴定,冯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丙公司的印章及“李某某”的签名与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样本的印章为同一印章,李某某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证明冯某某从李某某处获得保暖大棚的工程,其在客观上未虚构事实,仅夸大了保暖大棚的数量,冯某某在客观上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后因李某某也未能继续施工而未履行合同。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清。
3.关于以**项目收取汪某某10万元的问题。冯某某称其曾与**项目姓熊的施工方签订项目发包协议,本案不能排除发包方**村与*己公司签订协议前,有其他公司与**村商谈过合作的可能性。姓熊的施工方未到案,未能查清双方是否签订过发包协议。故本起事实认定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已将该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侦查机关未能补充相关证据,本案无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黄春梅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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