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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号,现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里**号楼西侧路边,无故使用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雪铁龙牌小汽车(车牌号:京N****1)前机器盖划损,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80元;后又在老山**楼西北角处,无故使用石头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大众途观牌汽车(车牌号:京N****6)前机器盖及左侧车门划损,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2554元。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且已达成刑事和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划车辆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机动车维修结算单、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监控录像、110接处警记录等,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车辆的经过以及车辆受损情况。

2、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京N****1小汽车损失为人民币180元,车牌号京N****6小汽车损失为人民币2554元。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转账记录、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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