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绰号“亚狗”),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化州市笪桥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经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3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先后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2019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伙同李某某、庞某某(两人均已判刑)等几名男子一起在化州市河东堤路V8酒吧饮酒,后来李某某和庞某某由于醉酒出到V8酒吧门口处准备坐车离开。这时,受害人赵某某也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KG7****的丰田锐志小汽车搭着两名男子来到V8酒吧门口接一名女子准备离开。当这名女子一上到赵某某的小汽车后,李某某就立即上前用身体拦着赵某某的小汽车不让离开,还用双手压着赵某某车头盖的位置,并挑衅赵某某说:“有本事你就开车撞过来,化州市都没有人敢打过我的”。这时庞某某见状也上前用身体在赵某某的小汽车车尾位置拦着不让离开,跟着庞某某还用手机拍摄赵某某的车牌号码和拍视频,冯某某出到V8酒吧饮酒门口后,也上前围堵赵某某。此时赵某某车上有一名男子看不过眼就持一把水果刀下车,并将水果刀架在李某某的脖子处,质问庞某某和李某某是否想惹事打架,并叫庞某某赶快将拍到的视频和图片删除。庞某某删除视频和相片后,双方便各自散开。
不久,庞某某的朋友驾驶着一辆黑色无牌丰田卡罗拉小汽车来到V8酒吧门口处,跟着冯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就上车准备离开,但庞某某和李某某在车上又对着赵某某车上的人进行辱骂,赵某某按捺不住怒火就驾驶丰田锐志小汽车搭着两名男子来追赶庞某某和李某某驾乘的车辆,但庞某某和李某某事先已经打电话叫朋友过来接应,当赵某某追到化州市北岸兆康商场门口路段时就追上庞某某和李某某的车了,但庞某某和李某某的朋友也驾驶着一辆雅阁小汽车与冯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等人汇合。此时冯某某、庞某某、李某某方两辆小汽车大约下来10名男子,庞某某和李某某首先用石头砸向赵某某的小汽车,将赵某某的小汽车的前面挡风玻璃和后视镜部分砸烂,然后冯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两辆小汽车继续逃走。赵某某仍不服气,继续追赶冯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当追到北岸兆康商场后面蓝月湾酒店门口附近路段时,冯某某、庞某某、李某某方又多了约六名男子与其汇合,当赵某某追赶上的时候,冯某某、庞某某、李某某方已有十多名男子持石头在蓝月湾酒店门口附近路段伏击赵某某的小汽车,冯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等人又用石头打砸赵某某的小汽车,将赵某某的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都砸烂,车身也多处被毁坏,后经化州市物价局鉴定:赵某某被毁坏的小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458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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