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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寻衅滋事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56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村**街**号,现住台州市路桥区**小区**栋。因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0日凌晨,二某某、康某某、泽某某、罗某某(均已判)等人在椒江区海门街商业东街唐人酒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罗某某无意中将吕某某(已作不起诉)正在唱的歌切掉,后王某甲为此不满,上前理论并用手推了二某某,后康某某、泽某某、罗某某和二某某四人开始和对方人员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陶某某林、叶某某(均已判)、吕某某、冯某某等人先用拳脚相互殴打,后双方持啤酒瓶、凳子、菜刀、砍刀等工具互殴,后造成双方均有受伤。在此过程中,冯某某用拳头交叉殴打过对方。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丁、陶某某林、冯某某、罗某某、二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泽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康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某在他人发生扭打后上前系出于滋事故意无法查证,且其在人群中有无殴打他人的行为亦无法查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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