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水电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街**弄**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下午,邵某某(已被不起诉)在本区岳林街道万璟华府西门地下车库入口处,因被害人杨某甲(万璟华府保安)不让三轮车进入地下车库而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并相打,被他人拉开。后邵某某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过来帮忙。冯某某带着邵某甲(邵某某侄子)等人到达现场后,邵某某随即伙同邵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杨某甲,冯某某与上前帮忙的被害人杨某乙(万璟华府保安)发生打斗,并用榔头殴打杨某乙背部一下。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邵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及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冯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第二,冯某某系被他人纠集参与斗殴,主观恶性较小;第三,本案客观上未造成被害人受伤,危害后果较小;第四,冯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五,冯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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