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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从检一部刑不诉〔2020〕Z9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扬,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喝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被劝离开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为泄愤,纠集同案人冯某乙、冯某丙(均另案处理),驾驶黑色现代牌粤A7****小轿车追赶被害人的车辆,当被不起诉人车辆行驶至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平岗村桃园东路平岗西三里路口发现被害人车辆后,其驾车超越后急停车,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的小轿车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人民币5910元)。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与同案人冯某乙、冯某丙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拉下车,采取持石头及拳头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到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灌村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石头5块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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