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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寻衅滋事案)_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汉族,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8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蓝田县,陕西省蓝田县********号,2009年11月11日,因猥亵他人被蓝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镇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退回镇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坪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1日补查重报。

镇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2月2日晚,吴某甲(另案处理)与杨某某吃饭喝酒后,杨某某提前回蓝田县**酒店505房间休息,当晚21时许,吴某甲一人到酒店找杨某某,杨某某因酒后沉睡没有开门,吴某甲误以为杨某某在506房间,随即在506房门敲打,506房客刘某某开门询问引起吴某甲不满,后吴某甲下楼打电话叫来周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乙、宋某某、冯某某、兀某某、李某某等八人,其中吴某乙系周某某召集,兀某某、宋某某系吴某甲召集,冯某某、李某某系宋某某召集。吴某甲等人在酒店大门外汇合后直接到506房间,吴某甲敲门无果遂安排同行人员踹门,兀某某、冯某某、宋某某、吴某乙轮流踹门,吴某乙将房门踹开,吴某甲等人涌入房间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李某某使用被损坏的门框边条殴打刘某某,酒店老板王某甲闻讯赶到五楼劝架,吴某甲等人随即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吴某甲等人打人后走楼梯逃离现场,王某甲阻拦,被继续殴打至一楼大厅,吴某甲等人欲驾车逃离,王某甲继续阻拦,再次被殴打至不敢阻拦,吴某甲将酒店门外广告牌灯箱及锥形桶踢坏,后吴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吴某甲等人先后殴打刘某某、王某甲,致二人受伤,同时损坏酒店客房房门、酒店大门前广告牌及停车锥形桶,造成酒店经济损失,后酒店前台服务员张某某考虑到安全问题,从酒店辞职另寻务工地点。事后,吴某甲委托成某某善后,成某某遂请王某乙从中撮合,王某乙联系陈某某、曾某某分别找两名受害人私下协商,经协商吴某甲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用及酒店损失共计3万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用共计6000元。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9年6月5日、6月15日分别对吴某甲、周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冯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恶劣”的情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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