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6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夏某某伙同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松江区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供谢某某、冯某某、凌某某、姚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开设赌场约12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0余元。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该赌场系触角身份,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费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夏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松江地区开设赌场,并非法获利的情况,冯某某系该赌场工作人员。
2.同案关系人夏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夏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本市松江地区开设赌场,冯某某系该赌场的触角,并非法获利。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