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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有限公司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111000元,支付利息12593.99元、手续费73.97元、违约金3536.25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上个月账单日结欠的透支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最高500元)收取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利息合计数额以年利率24%为限)。因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未履行,2019年11月11日,浙江萧山农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当日立案。法院将限制消费令、缴纳执行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邮寄送达冯某某,回执表明收到。经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名下的尾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共计工资入账约34294元,尾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9日共计工资入账约38064元,共计全部入账约127989元,尾号为**的交通银行账户从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24日总共入账222854.5元,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均未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人已于5月26日代为全部履行上述判决,浙江萧山**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谅解冯某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法院送达清单、结案通知书,谅解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归案后已履行民事判决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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