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公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6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日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经本院决定由北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莫某某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桂民一终字第179号(莫某某诉冯某某)、180号(李某某诉冯某某)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立案执行该借款纠纷案,并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冯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冯某某在被执行期间,没有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故意隐瞒其名下所属北流市**路**号房产,且花费190余万元人民币购买北流市***街**号,并用该别墅和前述**路**号房产作抵押向北流市新圩信用社贷款300余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投资开办公司、购买股权等,导致李某某、莫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案无法执行。
2018年6月1日,莫某某与冯某某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冯某某于2018年6月1日支付首期还款200万人民币给莫某某,尚有220万欠款分期支付,莫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冯某某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2018年12月28日,冯某某与莫某某就借贷纠纷案又达成执行和解,冯某某支付190万元给莫某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同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借款纠纷案全部执行完毕结案。
2018年1月30日,李某某与冯某某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冯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6月2日共还款80万人民币给李某某,余下欠款继续按协议执行,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冯某某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8年6月11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李某某与冯某某已达成执行和解,冯某某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裁定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假若被执行人冯某某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18年9月22日,甲方李某某与乙方梁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李某某将其与冯某某在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条第3项债权(3060033.72元)转让给乙方梁标。至此,冯某某欠李某某的债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已全部履行债务、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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