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196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兴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承包由葫芦岛**热电有限公司**的兴城市**小区*号楼及**号楼工程,并找一百余名工人建筑该工程,工程完工后,葫芦岛市**热电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以现金和用住宅楼折抵的方式拨付给冯某某,冯某某本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未发。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9日向冯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冯某某3日内支付拖欠工人工资117.8万元,冯某某在限期内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葫芦岛**热电有限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全额拨付给冯某某不清;其次,冯某某是否存在转移财物行为不清。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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