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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号,住遵义市汇川区******单元**室。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播州区鑫天酒店注册营业过程中,招收喻某某、罗某乙、陈某某等十余人在其酒店务工,期间拖欠刘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等共19人45日劳动报酬共计92821.7元,播州区桂花桥街道办事处两次通知播州区鑫天酒店法人熊某某、实际控股人冯某某、罗某甲、车某某、叶某某、冉某某等人到场协调处理,到场股东均承诺将鑫天酒店转让后用以支付工人工资,酒店转让费190000元到账后股东之间便以各种名目将钱开支并瓜分,仍未履行承诺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播州区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依法对熊某某、冯某某、罗某甲、车某某、叶某某、冉某某下达了播州人社监令字(2018)115号责令整改决定书后,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冯某某、罗某甲、车某某、叶某某、冉某某六人仍然拒绝支付工人报酬。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积极支付被害人所拖欠报酬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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