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中检检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88********,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单位出纳,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中旗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乌拉特中旗监察委补充调查,乌拉特中旗监察委于2020年6月15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用58万元公款,在邮政储蓄**营业所购买**理财产品,2018年1月24日赎回12万元(12万元使用35天,收益2410.64元),理财账户剩余46万元继续收益;2018年2月12日,冯某某用30万元公款,在邮政储蓄**营业所购买**理财产品,3月1日赎回76万元(其中46万元使用70天,30万元使用19天,共收益1551.87元);2018年03月06日用80万元公款,在邮政储蓄**营业所购买**理财产品,3月26日赎回(80万元使用20天,收益1490.4元)。2018年3月27日冯某某将80万元公款归还至乌拉特中旗政协委员会单位基本账户。综上所述,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03月06日期间,冯某某先后三次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性活动,并获收益共5452.91元。案发后,冯某某在接受乌拉特中旗监察委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收益上交乌拉特中旗监察委。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政协出具证明证实:冯某某2008年8月担任政协财务出纳,2018年10月担任财务室会计,2019年调离财务岗位。主体身份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人员。
2、冯某某的供述和会计苏某某及辛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是经过单位相关领导同意后实施的行为,虽然后来自己私自购买了理财产品,但与直接将单位账户资金私自挪出存入个人账户进行购买理财产品是有区别的,可以证实冯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3、冯某某供述及银行卡流水可以证实:冯某某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并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4、冯某某供述证实:冯某某在接受乌拉特中旗监委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5、冯某某供述及冯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原始凭证证实:冯某某从2017年12月19日开始至2018年3月26日三次购买理财产品,但每次购买理财产品后在较短时间内赎回(最长使用时间70天赎回),并在被调查后,及时将营利主动上交单位,未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案发前归还公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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