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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该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明知杨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因害怕失主找寻,而对盗窃所得的蓝色建设牌摩托车外壳进行拆卸的情况下,帮助两人将拆卸的摩托车外壳放至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后于20日晚,又跟随杨、张两人将已拆卸的摩托车抛至岐山县**镇**水库对面崖边。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4680元。案发后,该车已找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供述及同案犯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3证人甲、赵某某、徐某某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 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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