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14〕3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补查重报。
信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8月24日22时许,王某某与冯某某在信丰县嘉定镇“新世纪KTV”唱歌时,冯某某向王某某索要2000元的债务,遂两人从KVT包厢下到KTV门口协商此事。在协商过程中,冯某某执意要王某某立刻还清债务,但王某某以身上没钱为由让冯某某再宽限还款期限,期间冯某某还打电话叫来朱某某,王某某称没钱并要离开,这时被开车赶到的廖某某(已判决)等人持刀追赶,当王某某被廖某某等人追赶回新世纪KTV门口处时,王某某被站在KTV门口的冯某某用手肘勒住脖子不让其离开,被追赶上来的廖某某等人持刀砍伤后腰处和右腿处。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