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乡**村,暂住太仓市**镇**出租房。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太仓市**镇**村其暂住处,在与前往讨债的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采用抱摔等手段将罗某某摔倒在地,致使罗某某左耳被地上的碎啤酒瓶划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2020年6月16日,不起诉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同意不起诉决定,当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
2. 证人李某某、廖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