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路**排**排**号,住阳谷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0月3日,阳谷县公安局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阳谷原“**”商场三楼,因装修动房顶与商场物业经理王某某发生争吵。两人见面后打在一起,期间冯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鼻部,造成王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7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八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阳谷县公安局侨润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冯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因偶发矛盾引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走访,冯某某此次犯罪对社区影响一般。其在举国抗击疫情期间表现积极主动,真诚悔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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