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1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现住安庆市大观区**镇**村**村**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和其儿子陈某某等人在位于安庆市大观区**镇**村**村**号自己家门口的田地上取土,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后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冯某某和杨某某相互揪拽头发在地上滚,冯某某坐压在杨某某肚子上,后双方被人拉开。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双方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被不起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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