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94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市场内因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刮擦遮阳伞一事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互相殴打。其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潘某某的胸腹部,致使被害人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左侧第4、5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协商一致履行完毕并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记清单、视频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取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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