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现住西畴县**乡**村委会**村小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6日被西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西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6日重报。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家中听见其丈夫曾某甲同梁某某因砍竹子的事争吵就来劝曾某甲回家去,曾某甲就转身走了。听见梁某某还在骂,冯某某就走到梁某某身边,将梁某某拿着的锄头抢了丢在地上,梁某某就捡起地中废瓦片打在冯某某的头部致其眼眶受伤,冯某某就上前去与梁某某扭打,两人相互扭打并摔倒在地上,冯某某用右手去掐梁某某的脖子,梁某某用嘴咬着冯某某右手中指,后二人被曾某乙、曾某丙等人劝了分开。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冯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冯某某经调解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故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不需要对其判处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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