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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甘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曾用名无,男,1977年****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公民身份证码2302251977********,无前科,出生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组,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0时许,黑龙江省甘南县居民李某某与甘南县居民苏某某因唱歌问题产生纠纷,在李某某要离开练歌房时与苏某某产生口角,二人发生互骂,在李某某与苏某某撕打过程中苏某某的朋友冯某某用卡台上的啤酒瓶子打在李某某右侧头部,啤酒瓶子碎裂后将李某某右侧头部、脸颊、脖颈划开,经齐齐哈尔市甘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号(齐甘)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2号,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犯罪嫌疑人知道练歌房老板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其在公安机关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67条第1款的规定和《齐齐哈尔市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酌定不起诉实施细则》(试行),决定对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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