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室,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园**号楼**号其住处,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某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右侧第4-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右前额发际处挫裂伤,为轻微伤;其鼻背部、双侧腮腺区、右下唇、右侧颌下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其右眼睑皮下淤血,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右鼻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表示谅解。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因民间偶发矛盾引起,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附:
1.涉案白色灭蚊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冯桂强,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402082517,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于台村于泽园12号楼1门502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于台村于泽新园4号楼102室, 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桂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桂强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于泽新园4号楼102号其住处,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薛建刚(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建刚右侧第4-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右前额发际处挫裂伤,为轻微伤;其鼻背部、双侧腮腺区、右下唇、右侧颌下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其右眼睑皮下淤血,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冯桂强右鼻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表示谅解。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冯桂强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桂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桂强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冯桂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因民间偶发矛盾引起,被不起诉人冯桂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冯桂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现被不起诉人冯桂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冯桂强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桂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附:
1.涉案白色灭蚊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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