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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平阳县**镇“**”酒吧见陈某甲通过微信追求其女友林某某,而用林某某微信骂陈某甲并发生吵架。当天凌晨1时40分许,陈某甲见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等人上厕所时,叫其朋友即被害人王某甲一起过去理论,而陈某甲被林某某拦住劝说不要打架,被害人王某甲则进入厕所质问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而发生口角,并用拳头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致其受伤。经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损伤造成左上唇贯穿伤1.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现民事赔偿已调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病历、调解书和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欧阳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一个)。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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