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021975********,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街**巷**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小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国森,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和邓某某等人去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御景东方三期欧派整装大家居找被害人罗某某追收货款,后邓某某与罗某某因还款事宜发生了争执,罗某某手持木棍追打邓某某,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上前阻拦罗某某,并使用木凳与罗某某对打,继而双方在地上扭打,后被在场人员分开,打斗致被害人罗某某的左手小指远侧指间关节以上缺失,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接受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叶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赔偿了被害人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同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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