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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诸检刑不诉〔2020〕47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系同乡。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两人在本市**镇**村**饭店吃饭,后因工资结算等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叉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踢打被害人曹某某胸口、腿部,致其左侧多肋骨折、左侧气胸、左膝关节损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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