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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任某某驾驶车牌为川M****五菱牌面包车停在资阳市雁江区****小区出口处。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见状上前劝阻挪车,在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打斗。任某某在抓扯过程中将放在裤包内的带鞘水果刀拿出亮了一下又放回,随即彭某甲及在场围观的被不起诉人彭某乙、冯某某对任某某进行殴打致任某某受伤。经鉴定,任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在刑事立案后电话通知彭某甲、彭某乙、冯某某到案,彭某甲、彭某乙、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23日,彭某甲、彭某乙、冯某某在除开医药费后赔偿任某某60000元,获得了任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冯某某酌定不起诉。建议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对其做相应行政处罚,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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