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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9日7时许,冯某某在远安县茅坪场镇白云村二组周家新煤炭有限公司采煤区采煤时,因采煤的界限问题与工友龙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冯某某对龙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胸骨骨折。经鉴定,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远安楚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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