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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与妻子张某乙离婚一事来到醴陵市**镇**村**组**号其岳母胡某某家找张某乙,并与其岳母胡某某、岳父张某甲发生口角。在冯某某砸坏屋内财物准备离开时,被害人胡某某与张某甲在门口将冯某某拦住。冯某某用手拿木椅欲张某甲,被胡某某挡住,木椅打到胡某某左手小臂上,造成胡某某左手小臂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4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收条;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渌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案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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