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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站**宿舍。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与冯某乙共谋盗窃电缆,遂来到山西省太原市***院(**院区)内部地下室餐厅,由冯某甲放风,冯某乙手持电缆剪刀将已铺设好尚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剪断20米,又剪成每节长约50厘米后藏于吊顶内。次日13时左右,该二人驾驶车牌号为苏A****6的面包车进入太原市**院,将之前藏匿的电缆线转移至车内,在南门出口时被执勤保安发现。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被盗的电缆的价格为5394元人民币,对电缆的破坏性盗窃造成的损失为606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为了盗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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