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镇**村**组**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皮革城**园**区房**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冯某某与朋友在玉门市新市区**小区北侧**烤肉店内消费后,因琐事与该店负责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推搡杨某某,致杨某某倒地,杨某某、冯某某等人遂追逐王某某,但未能追上,杨某某、冯某某便返回**烤肉店打砸店内物品,造成店内冰箱、消毒柜、点菜机、桌椅、盘子等物品损坏。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8953元。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案发后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与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0000元整,且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涉案财物砖块一个随案备查。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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