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7日二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7日该分局分别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0日、6月22日,本案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林某某(另案处理)欲实施敲诈勒索,将肖某某(另案处理)向其提及的被害人朱某某作为敲诈对象。2019年11月21日7时许,应林某某要求,由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车辆,肖某某进行指认,至被害人朱某某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文鼎路1号玲珑翠谷小区居住地踩点,肖某某向林某某指认了朱某某及其居住楼栋号、驾驶的车辆。待朱某某驾车驶离住处时,林某某要求冯某某驾车跟踪朱某某车辆,尾随几个路口后丢失。12月3日、4日,林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发送短信息等方式,冒充纪委查办案件,谎称掌握被害人犯罪线索和隐私等信息,威胁、恐吓朱某某,提出索要500万元人民币,12月4日21时许,二人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遂。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栖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冯某某与林某某有敲诈勒索犯罪共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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