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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温县**镇**村**排。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7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1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镇**村**港**号民房非法开设电镀作坊,从事铁件镀铬作业,并将产生的含重金属铬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作坊内地坑和作坊外断水沟直接排放至外环境。陈某甲雇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为工人,从事铁件镀铬作业。

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作坊地面排放口水样中六价铬浓度为395mg/ml、总铬浓度为406mg/L,作坊外断水沟水样中六价铬浓度为34.7mg/ml、总铬浓度为35.9mg/L,分别系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0-2008)中“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六价铬0.1mg/L、总铬0.5mg/L)的3950倍、812倍、347倍和71.8倍,严重污染环境。

2019年5 月10 日,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到温县公安局祥云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提取笔录等;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就本案拟作不起诉处理,于2020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审查,听取了公安机关代表、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同意对本案作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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