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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污染环境案)_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胡同**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2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初至2018年8月2日,张某某(已判决)伙同杨某某(已判决)在无任何手续及资质的情况下,在唐山市丰润区**村南一无名厂院内开办**加工厂。张某某出资购买炼锌设备,杨某某以场地入股,用锌灰(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唐山市环境保护局丰润区分局认定张某某加工的锌灰为危险废物)为原料雇佣工人使用粉料机筛分锌灰将锌灰和锌渣分开,在使用地炉加热锌渣约400度,使锌渣融化成锌水,再将锌水倒入模具中提炼成品锌块,该加工厂在炼锌的过程中,使加工厂内的土壤含锌量明显高于当地土壤的含锌量,对加工厂内土壤造成环境污染。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向张某某的加工厂提供待加工锌渣约30吨,未经加工即被查处。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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